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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

作者:admin时间:2019-10-31 06:21点击:

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
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节约资源、保护环境、发展循环经济,深入推进粉
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》、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
染环境防治法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粉煤灰的产生、储运、综合利用
等活动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:燃煤电厂以及煤矸石、煤泥
资源综合利用电厂(以下称产灰单位)锅炉烟气经除尘器收集后获
得的细小飞灰和炉底渣。
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:从粉煤灰中进行物
质提取,以粉煤灰为原料生产建材、化工、复合材料等产品,粉煤
灰直接用于建筑工程、筑路、回填和农业等。
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
和监督检查工作,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
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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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方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本
行政区域的监督、管理和协调工作,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
的相关工作。
相关行业协会、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
交流,加强行业自律。
第六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应遵循“谁产生、谁治理,谁利用、
谁受益”的原则,减少粉煤灰堆存,不断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模,
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。
第二章综合管理
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粉煤灰
综合利用实施方案。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
制本行政区域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,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
展规划,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。
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、工业和信息化部、财政
部、国土资源部、环境保护部、住房城乡建设部、交通运输部、税
务总局、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制订完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政
策、技术、产品导向目录和标准,组织开展粉煤灰清洁高效利用关
键技术、设备的研发与产业化示范,推动粉煤灰在建筑、建材、化
工等更多领域的广泛应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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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条产灰单位须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
防治法》和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申报登记粉煤灰产生、贮存、流
向、利用和处置等情况,同时报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。
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和掌握
本地区粉煤灰产生、贮存、流向、利用、处置等数据信息。各省(区、
市)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 月底前,将
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。
第十条新建和扩建燃煤电厂,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
请报告中须提出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,明确粉煤灰综合利用途径和
处置方式。
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粉煤灰存储、装运的设施和装备以及产灰
单位自行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
施工、同时建成。
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粉煤灰的,用灰单位应符
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。
第十一条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,以及节
约土地、防止环境污染,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(库),确需
建设的,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 年储灰量设计,且粉煤灰堆场
(库)选址、设计、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
贮存、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》(GB18599-2001)等相关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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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条产灰单位灰渣处理工艺系统应按照干湿分排、粗细
分排、灰渣分排的原则进行分类收集,并配备相应储灰设施。已投
运的电厂要改造、完善粉煤灰储、装、运系统,包括加工分选、磨
细和灰场综合治理等设施。
产灰单位既有湿排灰堆场(库),应制订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
方案和污染防治专项方案,并报所在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
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。新建电厂应以便于利用为原则,不得湿排粉
煤灰。
堆场(库)中的粉煤灰应按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严格管理。
第十三条在堆场(库)提取粉煤灰,产灰单位应与用灰单位
签订取灰安全及环保协议,产灰单位应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地点装运
未经加工的粉煤灰(包括从湿排灰堆场(库)取灰点、电厂储装运
设施中取原灰)提供装载方便,并维护灰场和生产现场的安全。
第十四条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,并严格遵守环境
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,避免二次污染。
第十五条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、
港口、桥涵、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,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
量标准,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依法监督管理。
第三章鼓励措施
第十六条鼓励对粉煤灰进行以下高附加值和大掺量利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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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相关产品;
(二)发展技术成熟的大掺量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;
(三)利用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合材并在生料中替代粘土进行配
料;
(四)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掺合料等。
第十七条鼓励产灰单位对粉煤灰进行分选加工,生产的符合
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,可以适当收取费用,其收费标准根
据加工成本和质量,由产、用灰双方商定。
鼓励产灰单位与用灰单位签订长期供应协议。
第十八条用灰单位可以按照《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
管理办法》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。符合条件的用
灰单位,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
策。
第十九条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、筑路等工程中使用符合国
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制品。
第二十条对粉煤灰大掺量、高附加值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
新研究,相关部门应给予一定支持。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
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,所在地区科技、投资、环保等部门要对项目
进展、资金使用、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并进行资源综合利
用效果的后评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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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一条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,根
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措施。
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、各级地方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
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产灰、用灰、运灰、设计、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及
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。
第四章法律责任
第二十三条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
的,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。对环境造成污染的,由环
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。
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灰场(库)非指定区域擅
自取灰,凡擅自取灰影响灰场(库)安全,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安
全事故的,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。
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规定的,由环境
保护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
罚,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。
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单位、个人处
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,应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相关
规定,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。
第五章附则
第二十七条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,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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结合当地实际情况,制定实施细则。
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 年3 月1 日起施行。原国家经贸
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《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》(国经贸节
[1994]14 号)同时废止。
文章整理发布:合肥加气块厂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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